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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宁区:感情投资型贿送、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0-05-27   来源:天宁区纪委监委  浏览次数:  字号:〖 〗  分享 

【案例】钱某,三江市原副市长,中共党员,分管重大工业项目审批。陆某是与三江市同省的双元市的企业老板,在饭局上经人介绍认识了钱某,陆某向钱某表示其想到三江市拓展业务,希望以后钱某能多多关照。为了日后获得照顾,陆某多次于春节、中秋期间以拜年、问候的名义前往钱某办公室或家中,并向钱某贿送古玩,高端烟酒、手表、背包、化妆品,现金等财务,累计30余万元。直至钱某被立案审查,陆某也没有提出具体诉求,在三江市也没有投资经商。

【核心争议】

钱某构成受贿犯罪还是受礼违纪?

【两种观点】

(一)钱某的行为违犯党的廉洁纪律

案例中,陆某送给钱某礼金,与钱某的职务及其掌握的项目审批权密切相关,目的是为拓展业务寻求关照,一旦陆某到钱某辖区投资设厂,钱某很可能在行使职权时予以关照,从钱某收受财务的当时判断,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因此,钱某的行为构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规受礼。

(二)钱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

案例中,虽然钱某没有实际或承诺为陆某谋取利益,陆某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但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两高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钱某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的财物,价值超过3万元,且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权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钱某构成受贿犯罪。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真实意图,更能体现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的新思想、新要求。

虽然陆某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钱某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但陆某属于钱某的“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因此陆某向钱某贿送财务超过3万元的话,就被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司法机关通过法律拟制的手段,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作扩大性解释,进而将该类行为纳入犯罪予以打击。

在办理类似案件过程中,要注意两点问题。

一是该司法解释拟制的对象只有两类。

1.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包括同一单位中处于该国家工作人员领导之下的工作人员,还应包括处于该国家工作人员领导或者指导之下的下级单位工作人员。同一单位中的“下属”除了包括该国家工作人员主管或者分管的工作人员外,还应包括不属于该国家工作人员主管或者分管的下级工作人员。

2. 行政管理通常是指政府管理。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下属之间的关系不同,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同一组织或系统之中,仅仅是一种行政监督与管理关系。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对其辖区内的企业具有安全工作的监管职责,故相关企业的负责人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就属于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

二是感情投资型受贿入罪的三要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受贿罪。

1.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

2.索取、收受的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可以是单笔数额也可以是二次以上索取、收受财物的累计数额;“3万元以上”可以是索取、收受一人的财物数额,也可以是索取、收受二人以上的财物数额;“3万元以上”须排除正常人情往来的财物数额。如系正常人情往来的,因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无关,故不应计入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数额。

3.须“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国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索取、收受其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一般就应当推定“可能影响职权行使”,除非以正当理由进行反证。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将正常的人情往来中给予财物的行为从感情投资型贿送收受好处的犯罪行为中予以排除。(陈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