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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村民小组长使用保管的集体补偿款该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20-05-17   来源:金坛区纪委监委  浏览次数:  字号:〖 〗  分享 

【案例】

2013年至2016年,庄某某担任某村副社长兼其所在村民小组组长。2014年,庄某某所在村民小组房屋动迁征收补偿工作完成,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庄某某在向本组村民发放组集体资产补偿款的期间,没有按所在街道规定的组财务结算日(每年12月25日)将未发放完的8万余元补偿款归还至组集体账户,而是将该款与个人钱款混为一起使用。

【争议】

意见一: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庄某某身为中共党员,其作为村民小组长领取所在村民小组动迁后的组集体资产补偿款并向村民发放的行为属于村民小组自治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未及时发放的补偿款依旧属于组集体资产,庄某某应根据街道财务管理制度归还至组集体账户,其个人保管的行为违反了工作纪律。庄某某将剩余补偿款与个人钱款混为一起使用是其违纪行为的延续行为,且其个人实际使用多少金额补偿款无法查实,故庄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条款。

意见二:认定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庄某某的主体身份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其作为村民小组长领取所在村民小组动迁后的组集体资产补偿款并向村民发放,此时其具有保管组集体资金的职责,但其利用保管的职务便利,将未发放的补偿款不按规定归还至组集体账户,并与个人钱款混为一起使用,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行为,不归还行为是其挪用行为的组成部分,故应追究庄某某违法责任,但因涉案金额未达到量刑标准,所以对其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庄某某的行为符合挪用的实质。

刑法意义上的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使单位资金或者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挪用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行为,行为人使单位资金或者公款脱离单位后,即使尚未使用也属于挪用。本案中,庄某某村民小组长的身份,使其具有保管组集体资产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但其未按规定将剩余补偿款交至组集体账户时,就已经使剩余补偿款脱离了集体控制,符合挪用行为要件。庄某某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是为其挪用行为的准备行为,故不宜对庄某某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2.庄某某客观上将剩余补偿款与个人钱款混为一起使用且时间超过三个月,符合挪用资金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的情形之一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以10万元为起点。本案中,庄某某在保管剩余补偿款期间,将该款与个人钱款混为一起使用,其违法行为对象为所在村民小组集体资金,但涉案金额为8万余元,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另外,庄某某个人保管并发放组集体资产补偿款期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其所在街道规定的村民小组财务结算日为每年12月25日,故庄某某挪用的时间起算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其挪用时间已超过三个月。因此,庄某某的行为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因不符合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所以未达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情形。

3.庄某某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构成要件。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本质区别在于主体身份不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庄某某是在其所在村民小组房屋动迁征收补偿工作完成后,以村民小组长的身份领取组集体资产补偿款。组集体资产属于该村民小组村民集体所有,庄某某领取、发放并保管组集体资产补偿款的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综上,庄某某身为村民小组长,利用保管本组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部分组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行为,但不构成挪用资金罪。2020年1月,庄某某受到开除党籍处分。(柏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