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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共同职务犯罪中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的情形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金坛区纪委监委  浏览次数:  字号:〖 〗  分享 

【案情介绍】

共同行为人一:周某某,甲镇A村会计。2020年,甲镇财政所在对A村财务进行专项检查时,周某某因担心自己挪用村集体资金的事情被发现,主动向甲镇负责人交代其挪用村集体资金的行为,甲镇将线索移交给区纪委监委。周某某接受审查调查后,又主动交代了其受党总支书记郑某某、社长吴某某指使做假账侵吞村集体资产,涉嫌职务侵占罪的问题。

共同行为人二:吴某某,甲镇A村社长。在周某某被立案审查调查期间,吴某某担心自己的问题被组织发现,主动找到区纪委监委,交代其伙同党总支书记郑某某指示会计周某某做假账侵吞村集体资产的问题,同时交代了其老家房屋动迁期间,利用其作为动迁工作组成员的便利,采取虚报房屋面积骗取动迁补偿款,涉嫌贪污罪的问题。

共同行为人三:郑某某,甲镇A村党总支书记。在周某某、吴某某均被立案审查调查期间,郑某某心存侥幸,未主动向相关部门说情问题。后郑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经过深刻反思,如实交代了其与吴某某、周某某共同侵吞村集体资产的问题,还主动交代了其收受他人财物,涉嫌受贿罪的问题。

【分歧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2019年7月,《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出台,为纪检监察工作确立了主动投案制度,该制度对纪检监察工作中的纪法衔接、法法衔接具有重要作用。

本案中,对周某某、吴某某、郑某某能否认定主动投案产生了分歧。

【评析意见】

在本案中,周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既存在共同职务犯罪行为,又存在单独职务犯罪行为,三人如何认定主动投案要根据各自具体行为确认。

一、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涉嫌职务侵占罪的问题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

本案中,周某某将其涉嫌挪用资金罪的问题在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向A村所属镇负责人交代该问题,符合《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和第四条规定的主动向有关负责人投案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

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问题虽然也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但其在被审查调查期间能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审查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职务犯罪问题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二、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问题、涉嫌贪污罪的问题均能认定为主动投案。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涉案人员共同职务犯罪虽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但尚未受到谈话、询问、讯问,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的视为主动投案。

本案中,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虽已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

另外,吴某某涉嫌贪污罪问题是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其主动交代的,该行为性质与周某某主动交代涉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性质一致,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

三、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问题、涉嫌受贿罪的问题均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

郑某某的职务犯罪行为均是其在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交代,其中,涉嫌职务侵占罪是已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涉嫌受贿罪的问题是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但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不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共同职务犯罪具有涉案人数多、分工不同、主观恶性轻重不同的特点,主动投案制度的创立,通过宽大政策处理涉案人员,对及时发现、惩处、遏制集体腐败问题具有重大作用。(柏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