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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认定问责对象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21-04-21   来源:金坛区纪委监委  浏览次数:  字号:〖 〗  分享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分别简称《暂行规定》《问责条例》《处分条例》)为问责的实施提供了程序和实体上的依据,实践中精准认定问责对象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党员、普通工作人员不是问责对象。《问责条例》第五条指出,问责对象包括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暂行规定》第二条指出,问责对象包括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领导干部或领导成员具体所指虽不明确,但显然并不包括党员、普通公职人员。比如,某企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履职不力,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该部门联系此企业的工作人员被追究责任,不应认定为问责。

二、直接责任者不是问责对象。《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指出,违纪行为责任人员分三类,即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同时指出,直接责任者,是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干部或党员领导干部。《问责条例》第六条指出,问责应分清责任,包括全面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因此,领导为直接责任者时,被追究责任不应认定为问责。如,某局组织人员参与本地抗洪排涝,分管副局长提议发放补贴,局长同意,交局财务科制单发放。该局局长对违规发放补贴起决定性作用,系直接责任者,对其追究责任,不应认定为问责。

三、对损失或后果的发生,职责关联相对较弱的领导责任者,不宜认定为问责对象。损失或后果的发生往往局限于某一或某些领域,要据此上溯,调查相关领导是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精准确定问责对象,严防问责泛化。比如,某镇政府财政所所长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列支付个人费用,造成公款较大损失,被追究责任。在公款受损这一结果的发生上,分管财务的镇领导相较分管党风廉政建设的镇领导,职责更近、关联更强,应优先确定为领导责任者。(杨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