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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对问责方式的规定有哪些特点?
发布日期:2021-05-10   来源:中国方正出版社  浏览次数:  字号:〖 〗  分享 
《条例》对问责方式的规定有哪些特点?

《条例》对问责方式的规定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在问责方式上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分别作出规定。在以往的有关问责法规制度中,多数都只规定了对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有的虽然也有追究单位责任的内容,但在问责方式上没有明确区分。《条例》分别作出规定,体现了问责工作理论认识和实践发展的进一步深化,使问责方式与责任主体相对应,与相关法规相衔接,增强问责的严密性、可操作性,提高了问责的精准性、科学性。

 二是把党纪处分纳入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中。这是在总结实践做法基础上作出的规定。从党的问责实践看,党纪处分历来都属于问责的一种重要方式。党的十八大以来的问责实践聚焦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对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其中,许多都对失职失责的领导干部给予了党纪处分。如果不将党纪处分纳入问责方式,不仅与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不符,也使问责制度脱离问责工作实践需要。因此,《条例》总结实践做法,强化责任追究,将党纪处分纳入到问责方式中来。

 三是未直接规定每一类问责情形的问责方式,只在《条例》第八条概括规定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问责方式。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每一类问责情形的具体情况复杂多样,失职失责问题涉及的主体范围较广,责任划分种类较多,需要综合考虑主客观多方面因素。所以,不宜采取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对违纪行为直接规定处分种类和档次的形式。《条例》第八条规定中的“危害程度”,是指失职失责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具体情况”,是指主客观因素,包括失职失责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和事后认错悔过态度等,比如贯彻执行党中央或者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的执行不当、执行不力、不执行等情形;《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不予或者免予、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或者加重问责等情形。在问责工作实践中,具体适用哪种问责方式,要综合进行考量,既认真衡量失职失责造成的后果、影响等危害程度,又要考虑被问责对象的主观态度,是不担当不作为,还是主观愿望是好的但结果“不尽如人意”,做到轻重合理、精准有效。


对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可以使用哪些问责方式? 

       对党组织失职失责行为的问责方式,包括检查、通报、改组三种。“检查”,是指责令被问责的党组织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通报”,是指上级党组织责令被问责的党组织认真改正自身行为,同时将上述问题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希望其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并发挥警示作用。“改组”,是指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应当由上级党组织予以改组。党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


为什么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中包括改组而不包括解散?

       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改组针对的是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解散涉及对所有党员的处理。而对党组织的问责,仅限于该党组织以及其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不涉及对党员的处理,因此《条例》未将“解散”作为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