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对主动交代和如实坦白作了规定。从广义上讲,“主动交代”是“如实坦白”的特殊表现形式,只是主动交代的涉嫌违纪党员,在主观上坦白的心态更积极一些。但是,在纪检监察办案实践中,如何准确将两者相区分,运用好条规,确保执纪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还需要加强认识与理解。
一是需区分主动交代与如实坦白时间节点有不同。主动交代,首先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而如实坦白的时间节点是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相对比可以发现,是否能够认定为主动交代,关键在于涉嫌违纪党员“坦白”的时间点是在有关组织“展开行动”之前还是之后。
二是需区分主动交代与如实坦白动机心态有不同。主动交代的涉嫌违纪党员,交代自己的违纪事实是出自内心的悔改,自愿接受组织处理,争取从轻或减轻处分。如实坦白的涉嫌违纪党员,一开始并不具备发自内心的忏悔诚意,是处于有关组织的控制之下,选择的一条让自己可能获得从轻处罚的出路。其交代是被动的,其接受组织处理仅是一种配合行为,也可以说是一种无奈之举。
三是需区分主动交代与如实坦白范围主次有不同。涉嫌违纪党员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的,属主动交代。涉嫌违纪党员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如实坦白的必须是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的主要违纪事实,才可以从轻处分。如果只坦白次要的违纪事实,则不能从轻处分。
四是需划分如实坦白与在证据面前“低头认错”的界限。涉嫌违纪党员要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即在调查人员开展调查工作初期如实坦白自己的违纪事实。在多次接受调查人员调查过程中,不如实坦白自己的错误,最终在大量证据面前才坦白自己错误的,是一种“承认”行为,不宜按“坦白”对待。
基层建议:规范认定“坦白”情节的程序,防止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不认定”和“乱认定”现象。一是要制作“坦白笔录”。必须有两名以上具有办案资格的调查人员进行,记明是第几次调查谈话,谈话的时间、地点、坦白的违纪事实以及涉嫌违纪党员坦白的动机等具体内容。谈话笔录要让涉嫌违纪人员认真核对并签字,调查人员也必须亲自在笔录上签名。二是要出具“坦白材料”。调查部门认为涉嫌违纪党员属于坦白的,要综合分析其坦白的全过程,写明认定“坦白”的事实根据和条规依据,供审理部门审查。
(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