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觉得,《监察法》是管公职人员违纪违法的,如果不是公职人员,那监察法就管不着了?那事实真是这样吗?《监察法》第十五条中的“有关人员”以及第六款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到底是什么意思呢?
《中国纪检监察报》曾刊登过一个案例: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杨某原是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城管辅助执法队组长,既不是公务员,也非中共党员,是一名政府临时聘用人员,但由于其被政府授予行使检查、管控违章建筑的公权力而成为监察对象。可见,判断一个人是不是监察对象,受不受监察法管,不能仅看他是否有公职,关键看他是不是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务。本没有公职身份的人得以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务,是因有了组织的授权,从获得授权那一刻起到授权结束的时期内,其在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务期间,就是监察对象。这种经授权获得的公职“身份”,就是一种动态的身份。这种情况就是《监察法》第十五条“有关人员”。
监察法第十五条还规定“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与公务员、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国企管理人员相比,这类人员的“身份”相对来说不是很固定,临时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的形式和种类很多。比如单纯从事教学的教师不是监察对象,但一旦参与了招生、采购、基建等与公权力有关的事宜,就是监察对象;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由于临时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也属于监察对象范围。
所以,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监察对象,不仅仅要看他是否有公职身份,更要看其是否行使公权力。不是公职人员,哪怕是个“临时工”,只要行使了公权力,就是监察对象,就要受到监督。(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