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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政务处分处理依据的辨析
发布日期:2020-09-15   来源:金坛区纪委监委  浏览次数:  字号:〖 〗  分享 

【基本案情】

王某,A区B镇民政办副主任,事业编制身份,非中共党员。B镇民政办尊老金的发放和核查等工作均由王某负责。王某在2019年度的尊老金核查工作中,因工作失职,导致B镇某村村民汤某在2018年年底死亡后仍继续领取了12个月的尊老金,涉及金额近千元,在当地造成了不良影响。2020年7月5日,A区监委对王某立案调查。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没有分歧,关于王某的处理依据如何适用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身份为事业单位身份,应当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宜依照《暂行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可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失职渎职的行为”进行处理。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上简称《政务处分法》)于2020年7月1日开始施行,而王某的全部违法行为均发生在2020年7月1日之前,因此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规定处理。《暂行规定》于2012年9月1日施行,虽属于“当时的规定”,但不宜依照该《暂行规定》给予王某政务处分,理由如下:

一、《暂行规定》和《政务处分法》的处分种类存在不相匹配问题。

《暂行规定》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撤职或者降低岗位等级、开除4种档次,而《政务处分法》规定的政务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档次。《暂行规定》与《政务处分法》中规定的处分适用档次不相匹配,已经不再适应《政务处分法》施行后处分种类变化的新情况,故依据《暂行规定》给予政务处分不妥。而《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6种情形将给予处分,但并未对每种具体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何种处分进行规定,故该条款与《政务处分法》所规定的处分种类没有冲突,可以依据《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王某进行处理,在确定适用的处分档次时可以参考《政务处分法》第三章和《暂行规定》第三章的具体规定。

二、任免机关、单位对公职人员给予处分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

《政务处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也就是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工作人员处分的种类和适用,是要依照《政务处分法》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暂行规定》,但在处分的程序和救济制度上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适用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