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唐某为某市某局负责人,其和业务工作对象之间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情况大部分是通过出借资金给工程老板,工程老板给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实现,总计收取高额利息100余万元。但在办案过程中唐某辩称其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且其和工程老板之间约定的利息为年息36%。
二、意见分歧
对唐某行为的定性,有多种意见:
一是主张不构成受贿罪,但如果行为人为他人谋利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考虑以渎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主张构成受贿罪,但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应按一定标准扣除借款本身可以产生的合理利息。
三是主张以行贿人有无实际借款需求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是存在主观故意。
三、定性分析
经分析研究,笔者倾向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唐某有义务更加审慎看待高额回报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民法角度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唐某和业务工作对象约定的年利率为36%,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支持范围,属于高息借贷。从实际情况看,36%的年利率过高,一般民事主体向他人借款,借款人基于收益考虑,不会支付过高利息,即使因为短期资金周转等特殊因素而承诺较高的利率,也不会高于借款产生的收益。唐某无论是作为一个自然人,还是作为一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有义务更加审慎看待其高息借贷行为。
(二)唐某与业务工作对象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正常的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实行的相互资金拆借行为,但本案中唐某与业务工作对象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且结合案件实际看管理关系非常紧密,所谓的借贷行为均基于管理关系产生,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借贷关系。
(三)唐某的行为实际为受贿行为。本案中,唐某的管理对象对资金的需求并不紧张,且管理对象在有资金归还给唐某的情况下,却一直没有返还本金,更无返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反而继续维持高息借贷关系,不断输送利益。因此,若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规定,该行为实际是以合法的民间借贷方式掩盖受贿的非法目的;若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则双方的民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且意思表示不真实,均应当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同时从唐某的其它行为看,其利用职务便利为管理对象在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等方面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犯罪的特征。
(四)唐某受贿数额的认定。关于以出借资金收取高息的形式受贿的数额认定,实践中,部分调查机关依据《借贷规定》,对于犯罪数额一律扣除24%的年利率,超出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够实事求是。前文已经将该借贷关系定性为无效的民事关系,法律后果应当为恢复原状,因此无论是约定的36%年利率,还是法定的24%年利率都不受法律保护,而仅应当保护借款本应产生的合法孳息,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折算出的法定利息。因此,受贿数额应为所得总额扣除法定利息后的差额。(施卓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