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24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对王某某受贿案进行公开庭审,该案是由该区纪委监委立案审查调查的。在庭审观摩中,王某某辩护律师一直强调王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因而不构成受贿罪。观摩完庭审后,笔者仔细研究了法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现仅针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就目前反腐败形势而言,类似于“一手交钱一手交物”的当场兑现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很少见,现实中纷繁复杂的行受贿行为披上了更隐蔽的外衣,笔者认为不能单纯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作为定罪标准,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依据:
1、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从2016年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有承诺和视为承诺的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主观意识,就已经可以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需要具体实施,这就弱化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思表示,无论明示还是默示 ,都不能阻断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2、在司法实践中,情感投资型的行受贿行为是近年来最具代表性的收受贿赂的表现形式,行受贿行为隐藏在所谓的人情往来关系中。此种情况下,行贿人基于“放长线钓大鱼”的心态,围绕在党员干部身边,从生活着手,嘘寒问暖,一步一步令党员干部放松警惕,掉入其圈套。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状态,即行贿人所需要请托的具体事项还未出现或者行贿人认为情感投资还没到位,这时,行为人就会认为其所收受的财物仅仅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最多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因并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便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情感性投资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状态而存在的,已经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并不需要具体的去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若是不对该种行为进行司法追究,必将为权力寻租提供更大可能性。
3、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单纯收受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仅仅收受财物而并不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收受财物明确拒绝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财物虚假承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此仅仅讨论第一种情况,因为虚假承诺的情况根据司法解释可以认定其为受贿罪。而所讨论的收受财物明确拒绝谋取利益的这一行为,如果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首先该行为并不能定义为主动索取贿赂,收受财物的行为也仅是接受,一定程度上该行为无法被索贿型受贿罪吸收;其次该行为即便没有承诺的存在,但却实际收受了财物,业已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亦不能单纯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作为受贿罪认定的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单纯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已经不适应现实的司法实践需求,有必要探索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再扩大解释或者探索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的可能性,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罪与非罪认定困难,更是在增加行受贿罪的犯罪预期可能性、压缩围猎空间,最终提高公权力的威信。
回到本文开头所提及的王某某受贿案,虽然笔者认为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并未能支撑其不构成受贿罪的足够理由,但是对于调查案件的部门,从提高案件质效来说,减少案件争议方面是案件调查部门所竭力追求的,对职务犯罪构成要件的扎实掌握与实践探索也必将是长期所坚持研究的课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