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邀嘉宾
尹学良 常州市金坛区纪委监委第三审查调查室副主任
徐国强 常州市金坛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庄克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
编者按
这是一起公职人员在农村房屋动迁中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贪污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史建伟利用担任动迁工作业务指导审核组、负责统计汇总审核的职务便利,骗取动迁补偿款,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史建伟涉嫌贪污罪的问题线索是如何在其违纪审查过程中发现?史建伟伪造《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如何认定?史建伟作为动迁对象的特殊身份是否影响其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利用职务便利骗取的补偿款与协商谈判获得的补偿款如何区分?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史建伟,男,1979年1月出生,1998年12月参加工作,2003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先后担任常州市金坛区(市)儒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主任、建管站站长、社会管理和社会事业局副局长。
2016年起,史建伟因工作需要受儒林镇委派,负责儒林镇范围内的房屋动迁工作。
2018年3月,儒林镇人民政府决定对儒林村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动迁,由儒林镇人民政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评估公司、拆迁公司联合成立房屋动迁工作组,具体实施动迁工作,史建伟作为业务指导、审核组成员,负责动迁工作组各成员单位间的协调沟通和动迁资料的统计汇总、审核以及安置房源的管理、发放等工作。
史建伟父亲史某良位于儒林村东联后村27号的房屋在此次动迁范围内,该房屋户籍上共有史建伟、史某良等6人。史建伟为获取更多动迁补偿,利用其参与动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伪造房产证、虚设补偿项目,违规享受按人口安置面积,骗取动迁安置补偿款共计38万余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10月21日,史建伟因涉嫌严重违纪被常州市金坛区纪委立案审查;2020年5月15日,史建伟因涉嫌严重违法被常州市金坛区监委立案审查,并于2020年7月8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0年8月10日,史建伟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1日,常州市金坛区纪委监委将史建伟涉嫌贪污罪一案移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提起公诉】2020年9月17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史建伟涉嫌贪污罪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0年12月4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史建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史建伟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2021年3月9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史建伟涉嫌贪污犯罪的问题线索是如何在其违纪审查过程中发现?本案查处有何现实意义?
尹学良:2019年10月,我室对史建伟担任儒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主任期间为其亲属谋利的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同时,对史建伟在儒林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其他为自己或亲属谋利的行为进行了摸排,发现史建伟父亲史某良位于儒林村东联后村27号房产已于2018年3月进行了动迁安置,审查组遂调取儒林村东联后村27号房产的全部动迁资料以及儒林镇关于房屋动迁的相关政策规定。经查,儒林村东联后村27号房产共有一处楼房和一处平房,动迁时该处房产被拆分成史建伟与史某良两户进行安置,分户后,史建伟及其妻子共2人按楼房享受了房屋面积安置补偿,史某良及其他家庭成员共4人按平房享受了人口安置补偿。但是,当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规定:“由于房屋转让、赠与、析产而导致安置人口人均面积不足40平方米,不享受人均40平方米的安置。”史建伟、史某良等6人户籍均登记在儒林村东联后村27号,分户后的动迁安置明显不符合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随后,审查组就该房屋动迁补偿是否存在违纪违法问题与史建伟谈话了解情况,但史建伟矢口否认。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2018年3月,儒林村东联后村动迁期间,史建伟作为时任儒林镇社会管理和社会事业局副局长,其职务是否与动迁工作相关、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行为以及利用何种手段非法占有动迁补偿款成为审查工作重点。审查组以贪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为核心,外围调取了动迁工作组成员信息、房产登记信息、户籍信息等材料,史建伟涉嫌贪污罪的问题初现端倪。2020年7月8日,我委对史建伟依法采取留置措施,经讯问,史建伟全面交代了其在动迁过程中的违法犯罪问题。
房屋动迁工作是涉及社会公平的重点民生工作,亦是多年来反腐败工作的重点领域。史建伟在自家房屋动迁过程中涉嫌贪污罪的行为,暴露出房屋动迁工作依然存在动迁程序不规范、审核把关不严格、监管力度不到位等问题,应汲取教训做好以下几点:一要严格规范房屋动迁程序,严格执行人员回避制度,从源头做好预防工作;二要切实加强监管审核,实行入户摸底调查和审核把关工作责任制,防止个人权力滥用,严堵腐败漏洞;三要持续强化纪法教育,深入推进廉政教育常态化,筑牢党员干部拒腐防变思想防线。
2. 史建伟在动迁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时,向工作人员出示其于2015年伪造的平房《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罪,该伪造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徐国强:关于史建伟伪造《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经过会商讨论,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单独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与贪污罪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行为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与贪污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不需单独定罪。
我赞同第二种观点,依据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的相关释义,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各行为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即不同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便成立牵连犯。本案中,史建伟伪造《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主观目的就是为了能在动迁安置中能骗取安置补偿,客观上确实达到了骗取目的,因此,伪造行为是手段行为,骗取补偿行为是目的行为,两行为之间存在典型的牵连关系。
我国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损毁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6年3月《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审查调查中未发现史建伟存在其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情况,未达到情节严重情节,因此,结合两罪名的量刑基准,对史建伟适用贪污罪的相关规定进行追诉。
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史建伟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虽然发生在2015年,但其贪污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因此,史建伟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的追诉时效应自贪污行为发生时重新计算。
3. 史建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史建伟在本案中是被动迁人,其获得的动迁补偿款是谈判协商的结果,不是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不构成贪污罪,如何看待该意见?
庄克平:史建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不成立的。贪污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史建伟是否是动迁对象并不影响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私利,也不影响贪污罪犯罪主体的构成。理由如下: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依据史建伟的干部信息表、公务员登记表和2018年儒林镇儒林村委房屋动迁工作人员分组情况表等证实,史建伟系儒林镇政府机关公务员,2018年儒林村委房屋动迁期间,史建伟在业务指导、审核组。
第二,公共财物的认定。儒林村的房屋动迁工作均在儒林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动迁工作的实施方案由儒林镇人民政府制定,动迁的相关资料、数据、补偿金额均受儒林镇人民政府审核、监督、把关,补偿款由儒林镇人民政府财政资金保障,安置房源由儒林镇人民政府管理发放。
第三,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根据1999 年9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史建伟在儒林村动迁工作中负责动迁资料的审核汇总、动迁政策的业务指导和安置房源管理发放等工作,史建伟对动迁资料的合理合规性审核把关,直接影响到动迁安置房屋面积的大小、动迁补偿费用的多少。在动迁过程中,史建伟一方面向负责动迁的拆迁公司领导及工作人员打招呼、提要求,动迁工作人员基于史建伟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虚设补偿项目以达到其补偿要求;另一方面,史建伟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资料审核职责,使不真实的动迁资料进入决策流程,使具有处分权的人员产生认识错误进而错误处分,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4. 利用职务便利骗取的补偿款与协商谈判获得的补偿款如何区分?判决时是否需要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史建伟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是否构成立功?
庄克平: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指控史建伟存在四处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动迁补偿的行为,一是违规享受按人口安置面积骗取补偿,二是虚设公共事业拆除补偿项目骗取补偿,三是虚设砖驳岸补偿项目骗取补偿,四是设备搬迁、农用四轮车、农用车补偿项目骗取补偿。经过法庭审理及结合全案证据,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史建伟前述第三项骗取行为,因该部分安置补偿存在一定的事实基础,可以认定为史建伟通过协商谈判获得,故不认定为贪污数额;对于检察机关的其他三项指控,经查明系史建伟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予以认定为贪污数额。
根据2020年11月“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本案中,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出史建伟存在坦白量刑情节,经过庭审,史建伟涉嫌贪污犯罪事实清楚且有充分的证据支撑,全案证据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史建伟虽然对其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有坦白情况。
史建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期间,存在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检举揭发是刑事案件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有相关规定对检举揭发期限进行限制,但查证属实是认定是否符合立功的必要条件,史建伟在二审审理期间虽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尚未查实,故不适用法律规定的立功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