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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分
发布日期:2022-05-17   来源:常州市纪委监委  浏览次数:  字号:〖 〗  分享 

【典型案例】

黄某,男,中共党员,江苏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经查,2016年2月至2019年11月,黄某在担任江苏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请托C市公安局W分局M派出所民警霍某在保安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报名、资格审核等事项上为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多次向霍某贿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分歧意见】

我们对黄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系向司法人员行贿,数额超过10万元,构成单位行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系向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数额超过10万元,构成单位行贿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犯罪意志来看,是否代表单位意志

一般情况下,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过单位集体研究或主要负责人授权的相关人员,在实施行贿行为时都可以代表单位意志。本案中,黄某作为江苏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可以代表单位意志,同时,黄某还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商议,并多次安排公司会计等工作人员贿送财物给霍某,贿送财物的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且所谋事项未背离单位的宗旨和利益。

二、从行贿目的来看,是否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有其区别于股东或内部员工的独立利益,无论是单位主要负责人还是经授权的相关人员在实施行贿行为时,都应当将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出发点。本案中,黄某的行贿目的是为了公司在保安员资格考试中的人员报名、资格审核等事项上得到霍某的关照,与公司业务有关,是为了公司业务拓展和规模发展。

三、从利益去向来看,是否归属于单位

这是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主要区别。本案中,霍某违规帮助江苏某保安服务公司2000余人取得保安员资格证,该公司为直接受益主体,利益归属于单位,黄某作为公司股东只是间接和部分受益主体。

四、行贿财物的来源,不是区分单位行贿罪的要素

认定单位行贿罪,不以使用单位财产为必要条件。一般企业出于经营和财务管理规范,不会直接列支而往往是以套取的方式获取公司资金。当然如果资金来源于公司或者主要来源于公司,则更有利于认定单位行贿罪。本案中,行贿款来源不是区分的关键,但在办理行贿犯罪案件中有必要进行分析认定,行贿款主要来源于公司,认定为单位犯罪更为妥当。

五、行贿对象属于特殊主体,数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予以立案。本案中,霍某身份比较特殊,系公安民警,具有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双重身份,关键在于案中所涉职责属性。本案中,霍谋履行的是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职责,而非行使司法权,应属于《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的“行政执法人员”,江苏某保安服务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15万元,已达到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标准。

综上,黄某构成单位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