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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非涉案人员(非党员、非监察对象)立案后证据不足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22-07-29   来源:溧阳市纪委监委  浏览次数:  字号:〖 〗  分享 

【典型案例】 

李某,女,群众,某私企工作人员。

经查,2019年6月至11月,李某通过时任负责地块拆迁工作的镇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蒋某,违规获取拆迁安置房一套,价值人民币46.1万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余元。

【分歧意见】 

我们对李某以涉嫌共同贪污罪立案调查,但调查中李某对与蒋某(另案处理)合谋违规获取拆迁安置房事宜不予承认,也无法认定李某为蒋某特定关系人,李某涉嫌共同贪污罪证据不足。对于立案后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李某撤案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违规为李某获取拆迁安置房的违法行为认定为滥用职权犯罪,为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余元被定为为违法所得通过法院予以追缴。李某涉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违规获取拆迁安置房,其行为涉嫌诈骗罪,将其作为问题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涉案人员主体身份来看,是否为监察机关管辖范围

李某为非党员,非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李某为非监察对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本案中,监察机关在调查公职人员蒋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李某通过蒋某违规获取拆迁安置房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李某为涉嫌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的非公职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一并管辖。

二、从监察程序来看,是否可以对李某立案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监察委员会有对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的职责,本案中,蒋某违规为李某获取拆迁安置房,其行为涉嫌贪污犯罪。根据《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立案调查的,一般应当由负责该案被调查人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办理立案调查手续。本案中,蒋某为被调查人,李某通过时任负责地块拆迁工作的镇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蒋某,违规获取拆迁安置房,其行为涉嫌共同贪污犯罪,李某为涉案人员,可以依法对其立案调查。

三、从监察程序来看,处置环节是否适用撤案条款

本案中,李某对与蒋某合谋违规获取拆迁安置房事宜不予承认,也无法认定李某为蒋某特定关系人,李某涉嫌共同贪污罪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该条款的适用对象为被调查人,而非监察法中限定的涉嫌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该条款的适用对象仍然为被调查人,而非监察法中限定的涉嫌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故在处置环节不适用撤案处理,且本案中李某涉嫌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亦无需撤案。

四、从监察程序来看,案件调查结束后如何处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涉嫌行贿等犯罪的非监察对象,案件调查终结后可以有依法移送起诉、经审批不予移送起诉(应当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等方式处置)和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等几种处置方式。综合考虑事实证据,李某与蒋某合谋违规获取拆迁安置房的证据不足,但李某涉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违规获取拆迁安置房,其行为涉嫌诈骗罪。经监委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将涉案人员李某问题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五、从涉案款物处置来看,如何挽回国家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违法取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处理。本案中,由于监察机关对涉案人员李某所能采取的限制措施有限,可以在将被调查人蒋某移送司法机关后,通过蒋某对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32万余元依法予以追缴。

综上,将违法所得32万余元通过法院予以追缴,将李某涉嫌诈骗罪问题线索移送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