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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几点思考——从办理吴某某行贿案中引申而来
发布日期:2023-03-24   来源:溧阳市纪委监委  浏览次数:  字号:〖 〗  分享 

【基本案情】

被调查人吴某某,男,初中文化,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经查,2016年年底至2018年下半年,吴某某在担任常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请托L市建设规划管理局局长、水利局党委委员王某某在承接中关村人才公寓工程桩基业务、花园污水处理厂工程桩基业务等项目上提供便利和帮助,采用借款支付高额利息和现金的方式贿送给王某某90万元。

【案件办理】

立案审查调查:2022年5月23日,溧阳市监委对吴某某严重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隔日,经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23日,对吴国强解除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12月13日,溧阳市监委将吴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3年2月21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某某涉嫌行贿罪,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评析意见】

一、私人已承包的工程是否可以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涉案中关村人才公寓工程虽系私人已承包的项目,吴某某为了能承接该工程中的桩基业务,向王某某贿送财物并通过其帮助,最终成功承接到该业务。该行为显然属于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通过不正当的程序,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故其行为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私人已承包的工程可以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体。

二、单位行贿罪之否定。

在审查调查过程中,时常发现违法人员以“单位”为挡箭牌的行贿行为,即主体存在瑕疵,主要分为以下两种:一是为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即犯意图形成在前,单位设立在后,单位设立的目的是实施违法活动。二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活动。即单位是合法存在的,行为人借用单位的名义实施违法活动并将违法所得归为已有。上述两种情形,单位设立本源违法或单位完全没有参与违法活动,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相反,虽然行贿行为是由个人实施,但双方就请托事项达成合意时,已经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非法财物,所得利益归单位享有,个人的行贿行为与请托行为属于一个整体,行贿是行为最后一环,则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在调查过程中,违法人员的“障眼法”有许多,调查人员从犯罪意志、行贿目的、利益归属三方面来判断,即可准确判定行贿类犯罪属于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本案中,吴某某系常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纵观其贿送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以此顺利承接涉案工程,工程结束取得的工程款收归自己使用来看,其行贿行为不能体现单位意志,而且最终的收益也由其自行占有使用,因此本案属于自然人犯罪。(胡斌)